【资讯】细数新《处罚办法》10大变化!
细数新、旧两版《处罚办法》之间的“大不同”,看一看2023年的《处罚办法》相较之前都有哪些亮点?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这些规定均来自于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对于这些方面的改动,引起了大家广泛的关注和热议——有人吐槽它“过度包容”,有人点赞它“既有温度也有力度”。
今天,我们就来一一细数新、旧两版《处罚办法》之间的“大不同”,看一看2023年的《处罚办法》相较之前都有哪些亮点?
据生态环境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新《处罚办法》在文件名称、适用范围、框架结构、具体内容上都进行了修改。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10年颁行,距今已经过去 13 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多方面的成绩,也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多要求。
因此,在文件名称上,新《处罚办法》已由原来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更名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新《处罚办法》新增了核与辐射领域。删除了原《处罚办法》中“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这一条。
因此,新《处罚办法》生效后,适用范围包含了核与辐射领域的行政处罚。
原《处罚办法》的条款数目为82条,共8855字;新《处罚办法》的条款数目增加至92条,共12002字,但整体框架结构上是没有变化的,仍为八个章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处罚办法》遵照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将第三章“一般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立案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金额、较大数额罚款等时限和数额作出了调整。
依据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同时梳理了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新增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的程序要求,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审核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进行细化。
细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要求,突出标记规则的重要作用。增加了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的情形规定,将其与调查终结情形加以区分。
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
与原《处罚办法》相比,新《处罚办法》最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初次违法和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规定。
生态环境部执法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处罚办法》修订严格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比如,主观无过错须对违规行为的具体方法、持续时间和危害程度等方面考量,对初犯、违法行为轻微而又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行为不予处罚。
又比如,在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的同时,增加了教育方面的内容。新《处罚办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对此,外经贸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研究员李长安认为:
“在当前形势下,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对中小微企业是一大利好,也反映了生态环境保护不能搞一刀切式执法的必要性......是人性化、包容性环境执法的充分体现......"
(PS:新《处罚办法》对具有重大危害的违法行为、公然对抗执法的行为、明知故犯的屡次违法行为等加重了处罚力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首违不罚”绝对不是指只要是初次违法、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就不予处罚,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具有选择权。
而“轻微不罚”是“绝对不罚”,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没有选择权。
原《处罚办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 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新《处罚办法》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新《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种类的规定,新《处罚办法》补充了“限制从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通报批评”等处罚种类。
按照近年来新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新增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处罚办法》补充了“禁止从业”、“责令停产整治”、“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等处罚种类。
新《处罚办法》第26条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第46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新增电子数据(自动监测数据,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
同时还明确两点内容:一是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新《处罚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除此之外还规定:“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5、变、处罚决定的时限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变为“90日”
新《处罚办法》第57条衔接新《行政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由原来的从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改为“90日”。
同时,还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中止(新增)、检测(新增)、评估(新增)、认定(新增)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新《处罚办法》第29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原《处罚办法》第77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为:“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新《处罚办法》第28条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界定,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新《处罚办法》第52条明确了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五种情形,避免了“一手包办”的现象出现:
一是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二是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三是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四是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五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新《处罚办法》在第44条明确了陈述申辩的时限,“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
而在第47条明确了听证的时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同时,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新《处罚办法》第九十条明确指出,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目后的第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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