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河南省市场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加强河南省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的检验检测认证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认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认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认证,是指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认证分为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服务认证。产品认证分为自愿性产品认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是自愿性认证。
咨询机构是指依法注册,从事认证咨询、代理的机构。
第四条 【基本原则】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机构、咨询机构、获证组织等从事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各方应,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政策保障,加强资金支持,促进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各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司法、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市场监管、人防、通信管理等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职责】检验检测认证相关协会、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发展。
第八条 【信息公开】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活动的技术要求、认证规则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政府鼓励】鼓励社会各方采用认证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采信国推重点领域认证结果,促进社会治理,便利贸易往来;采购国推认证产品,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检验检测认证联盟,通过政府推动、企业自愿、标准引领、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展区域认证、检测服务,创建区域品牌。
第十条 【智慧监管】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手段,通过数据信息收集整理、处理录入和分析使用,建立检验检测认证智慧监管信息平台。实现风险监测预警,实施分类精准监管。
第二章 检验检测
第一节 检验检测发展与促进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平台为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创新发展提供综合技术服
务。
第十二条 【区域协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区域检验检测一体化协同发展,加强区域规划、能力验证、专家选用等领域合作,推进检验检测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结果互认。
第十三条 【品牌建设】开展品牌建设行动,增强检验检测机构品牌意识,引导其注册服务商标,促进检验检测机构向品牌化发展。实施检验检测机构“领跑者”计划,鼓励争创“美豫名品”“省级中介服务品牌”“政府质量奖”等品牌荣誉。
第二节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基本条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但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能力保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公众号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承诺,公开其取得的资质信息,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人员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技术能力,不得聘用行业禁入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不得伪造、编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的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正原则】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责任归属】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配合】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等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未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满三个月的,应告知辖区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注销管理】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合同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标的、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完成时限、合同金额、分包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约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分包要求】法律法规允许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样品管理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则等要求实施,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或样品提供者应当对样品的来源、数量、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等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报告出具】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或者约定的方法等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方法有效、信息准确、可追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报告存档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纸质原始记录和/或电子储存数据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报告、纸质原始记录和/或电子储存数据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检验检测报告、纸质原始数据和/或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
(二)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
(三)检验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
(四)其他违反报告存档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不得出具不实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测检验活动形成的数据、结果与原始记录以及相关事实情况不一致,导致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错误或无法复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校准、损坏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五)其他检验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人员故意使检测检验活动形成的数据、结果以及相关记录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故意使用坏损或故障设备开展检测的。
(四)在不真实的环境、工况、时间、地点等条件下开展采样、抽样或开展现场检测。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七)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三十条 【超出许可范围】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许可能力范围、时间范围、地点范围、授权签字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报告的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不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中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排除的情况】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委托检验检测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
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章 认证
第一节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咨询项目有关的审核。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虚假认证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认证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二)非法买卖证书;
(三)不到审核现场、冒名顶替;
(四)伪造认证档案和资料;
(五)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六)其他严重的主观故意行为。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6 年。
第三十六条 认证人员不得有索取、非法收受认证对象财物、或着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质量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以提高被咨询单位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按照认证标准及咨询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保证咨询质量。不得签订咨询认证一体合同。
第四十条 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县级以上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举报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等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并提供第一手有效关键线索,一经查实,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 鼓励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实施效果评价,收集认证实施信息。
第四十四条
支持各部门、地市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质量认证示范区创建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监管主体及范围】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职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部门负责对获得相应许可事项的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实施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采信部门负责对相应领域的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职权】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下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和授权,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认证从业人员的认证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建立相应的认证协调工作机制,以及认证检查典型案例通报约谈和问题整改制度。
市级以下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
第四十八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省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监管机制,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 【智慧监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完善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强化数据分析和运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五十一条 【协同监管】各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督管理协同机制,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违法线索互联、执法行动互助。
第五十二条 【能力验证】省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统筹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核查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许可的技术能力要求。
第五十三条 【专家管理】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检验检测技术专家,承担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列入检验检测技术专家库的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政府监管工作公益性技术支持,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考核。
第五十四条 【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行业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为发挥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的正面激励示范和反面惩戒约束作用,省级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认证机构风险分类监管指引的基础上,利用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河南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智慧监管信息平台,结合近年来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情况、投诉举报数量、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建立河南省认证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形成认证差异化监管机制。
第五十六条 根据认证机构在豫认证活动中的管理规范程度、认证活动法规规则要求符合情况、信用记录、美誉度等方面,分为白名单、黑名单。
第五十七条 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应当组成认证协调工作小组,承担黑白名单的评审工作。认证协调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申报白名单的认证机构不得推荐人员参加认证协调小组工作。
第五十八条 通过 C 类及以上认证机构自愿申报、资料审查、同行评议、征求意见、认证协调工作小组评审等程序,确定认证机构白名单。
对经确认同年两次以上或者连续两年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检查、处罚不配合、不履行的,获证组织同年度有重大事故且认证过程存在与此相关问题的,列入失信名录的,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机构,经认证协调工作小组审议,确定认证机构黑名单。
第五十九条 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黑白名单进行公开。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黑白名单实施动态管理,白名单以 12个月为周期进行评定。
黑名单以 6 个月为周期进行评定。有特殊情况,可向省级认证监管部门提出调整。
第六十一条 列入白名单机构,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参与下年度认证协调小组工作,推荐认证监管专家,承担认证提升工作,成为认证联盟成员单位。
对列入黑名单机构进行限期整改、约谈、专项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问题,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通过上报撤销资质、在豫停业整顿、经济处罚、限期整改、约谈、告诫、警告、列入黑名单等形式予以惩戒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三条 发现认证人员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可通过上报撤销资质、在豫暂停开展业务、经济处罚、列入失信名单等形式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四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律责任适用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报告并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不能持续具备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允许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聘用行业禁入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保存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和或电子储存数据记录的。
第六十九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三条第三款规定,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配合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等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委托人约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超出许可能力范围、时间范围、地点范围、授权签字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检验检测报告中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的。
第七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未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标的、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完成时限、合同金额、分包等内容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人员不符合相应的执业资格要求。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的。
第七十一条 【出具不实报告的处罚】检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说服教育、提醒纠正】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部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列入黑名单的机构,在豫暂停认证活动 3 个月,再次有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且 2 年内不允许在本省开展认证活动。
第七十六条 认证机构非主观故意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 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月日起施行。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展源
何发
2024-09-04
2024-10-15
2024-10-29
2024-10-17
2024-09-02
2024-10-22
2024-09-24
是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和成果产出源泉。十四五以来,国家着力打造战略科技力量,推进国家 建设和国家重点 体系重组,数字化、智能化、自动化赋能生物科技快速发展,掀起了科研领域创新变革的浪潮。
作者: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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